案情介绍: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一案,由本所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案件起因是2012年被告马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像原告王某某借款286 000 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并且还约定逾期不还每日罚息为0.8%。但时至2013年,据约定日期以过半个多季度,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我所律师,对被告马某拒不归还欠款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马某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6 000元。
二、 被告马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罚息。
三、 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3825元。
案情分析:原告保存有完好的证据(即被告马某于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一份,并且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未还借款人所要承担的罚息)是本案关键的物证,而借据中明确列出了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可以准确获取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当然本案原告在约定期限到期两年内提起民事诉讼,也是本案可以取胜的关键所在。
法律延展:
1,代理人: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3,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借贷利息:根据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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