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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1998年男王某与女李某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因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有效的沟通,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案外人丙女生育一女。李某一纸诉状将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甲男与案外人丙女有不正当关系,生育一女,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属于过错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判令甲男赔偿乙精女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万元。
案情分析:王某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丙同居并育有一女,可作为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判断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与案外人丙女生育一女,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乙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法院判令甲男赔偿乙女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万元。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判令甲男赔偿乙精女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判令过错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警示与惩罚的同时,亦彰显了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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