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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终字第XXX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X月XX日、X月X日,经案外人辽宁省某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料公司)联络及协商,天津市某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盐业公司)与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4900万元和3500万元。某盐业公司交付煤炭后开具了840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物资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某盐业公司后交付给某燃料公司。但某燃料公司未将该汇票交付某盐业公司,而是自行进行了贴现。某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称其已得到某盐业公司的同意。
另查,在2012年8月7日、9日,某盐业公司与某燃料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共计9750万元,某物资公司亦是将承兑汇票背书后交由某燃料公司转交某盐业公司,某盐业公司均已收到汇票。又查明,某物资公司、某燃料公司、某盐业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了煤炭买卖《三方协议》,约定某盐业公司先向某燃料公司支付6650万元后,某燃料公司再支付给某物资公司,某物资公司将货物过户给某盐业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前,某物资公司曾向某盐业公司索要过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
某盐业公司起诉称,某物资公司未如约支付98000吨煤炭货款,故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货款4900万元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盐业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某物资公司未支付货款,某燃料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某物资公司支付490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某物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认为,某盐业公司与某燃料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涉案合同亦是通过某燃料公司的一手经办而签订。在此前的大额交易中,亦是由某燃料公司代为转交汇票而完成,在此后三方交易中,某盐业公司即使在向某物资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也未提出涉案汇票从未收到这一主张。综合行为人与本人在涉案协议履行之前的行为、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之态度等因素,足以认定某盐业公司与某燃料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之表象。基于对该表象之信任,某燃料公司领取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某物资公司向某盐业公司付款完毕。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仅仅限定在涉案单笔交易而忽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最终作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所律师点评
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天津两省市,是一起关于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典型案例。基于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需要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当尽可能地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法官内心确信,恰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本案即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表见代理的存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维系正常民商事交易关系、保护诚信等方面的良好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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