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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是电脑公司职员,被告郭某是中学教师,两人系朋友关系。2001年5月,原告得知本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经济适用房,欲购买一套。但根据本市相关政策的规定,只有具备本市户口的人才有权购买。原告虽有钱,但苦于无本市户口,无购房资格。于是原告找被告商量,口头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经济适用房一套,商品房由原告实际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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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随后,原告出资20万元,由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02年8月,被告以该房屋的产权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5万元,借给其弟做生意。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银行遂要求变卖实现抵押权。原告得知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要求确认被告的房屋抵押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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