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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厉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在运输途中用“倒包换假”的手段,盗窃发往北京XXXX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材料。被告人厉某等人联系购买了类似运输货物的替代物后,在XX港装货共计70吨,价值350800元。途中进行“倒包换假”,后二次封包装车。货物运送到北京XXXX有限公司公司卸货时,被仓管人员发现二次封包的事实,经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定罪方面产生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被告人厉某等人在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以假换真,骗取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50800元的货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被告人厉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货物输途中采用“倒包换假”的手段,盗窃发往北京XXXX有限公司价值350800元的货物70吨,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本所律师评析
本所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厉某等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犯罪。
依据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行为所导致”是作为作为区分盗窃罪和合同诈骗两种犯罪定性的重要标准。被告人厉某等人的获取手段,是在运输控制货物的途中采用秘密方式,以假换真而后二次封包,运送至被害单位,货物占有关系的改变并非货物所有人北京XXXX有限公司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或者接收,而是在货物交付运输以后,被告人厉某等人在货物所有人北京XXXX有限公司无防备的情况下,采取“倒包”的方式,以假换真,秘密窃取。故窃取行为才是被告人厉某等人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故被告人厉某等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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