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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严某因做家人生病急需用钱,向谢某借款6万元。2009年7月8日,二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谢某于2009年7月10日交6万元现金给严某;逾期交付按日支付1200元违约金。2009年7月21日,谢某才把6万元交给严某。2010年3月底,谢某要求严某还款未果,双方对如何支付利息和是否违约发生争执。谢某委托鼎弘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将严某告到法院,要求严某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严某在法庭上辩解道,借款6万元属实,但利息约定无效,而且谢某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谢某应当承担迟延提供借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利息应适当减少,谢某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本所律师评析
本所律师作为谢某的代理人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亦据此做出判决。理由是:
《合同法》第210条又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严某和谢某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未交付严某前没有生效。因此,谢某迟延交付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严某和谢某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显然高于上述规定,其高出的部分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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