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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孟晓霞,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秦腾飞(原告配偶),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反诉原告):魏立芹,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住定州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夏亚敏,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侧五一路东侧香城郦舍******室。法定代表人:闫雪梅,该公司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公司员工。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号。负责人:成际安。
原告孟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房款补充协议》、《附加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兴达公司居间服务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香河县潮白晓月小区9号楼1单元7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975000元,定金100000元,原告贷款购买涉案房屋。现该房屋在第三人兴业银行香河支行处抵押贷款。截至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00000元。现房屋产权证书已经下发。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按照合同第10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权益故诉,望贵院支持原告所请。被告魏立芹辩称,我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附加协议》后,一直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需待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取得银行批贷许可后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当时原告承诺通过关系及额外出钱等方式保证6个月内能够办理房产证书,但至今我没有见到房产证。2017年10月,第三人兴达公司业务人员电话通知被告房产证已办妥,经被告与房产公司核实,被告所在楼宇的房产证只部分办妥,被告没有拿到房产证。房产公司至今也没有通知被告领取房产证或者告知被告房产证已经下发。被告只要确定可以领取房产证,完全同意依据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在收到500000元房款后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已经在2016年9月19日收到房款的当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以逾期交房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兴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履行了居间服务的义务,愿意继续履行协助义务。第三人兴业银行香河支行未答辩。被告魏立芹反诉诉称,我与原告签订的《附加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未能在2016年8月25日(签订附加协议)之后6个月内办理完产权证书,如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产权证,原告应每月向我支付2000元逾期费用,故要求原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房屋贷款结清之日给付逾期费用22000元。原告孟晓霞针对被告反诉辩称,我与被告签订的《附加协议》第二条约定由我负责办理加急房本,产权证下来后7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并无被告所称保证在6个月内办理完产权证。产权证的办理发放属于行政行为,我与被告签订的《附加协议》中关于办理产权证的条款无效,且产权证延迟下发系因开发商的原因所致。被告将房屋交给我使用是根据我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已经收到了我给付的购房款。综上所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孟晓霞、被告魏立芹经第三人兴达公司居间服务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香河县潮白晓月小区9号楼1单元7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97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被告定金100000元,2016年9月4日和9月19日各给付被告房款200000元,余款原告以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由原告出钱办理加急房本,房产证下来7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由于开发商土地性质问题或个人原因不能下本与原告无关,不支付任何费用,6个月之内由于原告个人原因,不能下房本,逾期每个月需向被告支付2000元。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为:被告于收到500000元房款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取得银行批贷许可之日起15日内,原、被告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违约责任约定为:买卖双方必须相互配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中介机构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若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中介机构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0元,被告已经于2016年9月19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涉案房屋于2017年9月经香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冀(2017)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28919号,权属人为被告魏立芹,房屋坐落登记为:香河县五一路43号潮白晓月小区9号楼1单元0703室。因被告魏立芹购房时以该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兴业银行香河支行申请按揭贷款330000元,故此该房屋于2017年9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魏立芹,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兴业银行香河支行。在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后,第三人兴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贷款购房,愿意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3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附加协议》、物业交接单、收据、银行明细单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票据、第三人兴达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原告孟晓霞与被告魏立芹、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香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孟晓霞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秦腾飞、石冬雪,被告魏立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夏亚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达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身体不适经本院准予提前退庭,第三人兴业银行香河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首付款后的剩余购房款原告在被告房本下来后7日内以申请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在原告办理购房贷款时被告应予协助;房屋产权过户约定在原告取得银行批贷许可后15日内。本案中,原告在得知被告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后,未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第三人兴达公司也未通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购房贷款,而是由第三人兴达公司工作人员直接通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被告在未取得或者确信能够顺利取得剩余购房款的情况下,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不属于违约。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属于付款方式的变更,并不损害被告利益。综上所述,在原告自愿付清剩余购房款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之前,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办理下发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系行政行为,原告无能力左右不动产权初始登记何时办理完毕,故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中关于由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院对被告依据《附加协议》约定,要求原告支付22000元逾期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未给付被告魏立芹的剩余购房款375000元交到香河县人民法院,被告魏立芹于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将此款取回。如原告逾期不交纳,视为原告自愿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判决书第二项终止履行。
二、被告魏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自行还清购房贷款,办理涉案房屋解押手续,并协助原告孟晓霞办理香河县五一路43号潮白晓月小区9号楼1单元0703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
三、驳回原告孟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魏立芹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75元,原、被告各负担2787.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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