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刘某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陈某借款1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其中明确约定2010年5月9日全部还清。但时至2011年,被告尚未清偿此笔债务,原告委托我所律师,对刘某及其妻白某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白某连带返还陈某借款1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日期清偿,加倍支付延期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某、白某负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指出其与刘某已于2010年7月经法院调节离婚,刘某并承诺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由其一力承担。我所律师辩驳:“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被告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某借得款项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后刘某虽与其妻白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这是属于其夫妻间的约定,并不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故白某可在偿还陈某后针对此笔债务向刘某追偿,但却无法拒绝偿还第三人陈某的欠款。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所以,作为债权人的陈某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法律延展: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 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般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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