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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拆迁类犯罪案件中,被拆迁村民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如果其与拆迁工作人员具有密切的犯意联络,且主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行为,采取了共同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其中一种或多种行为之一的,也可成为贪污的共犯。
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犯意联络,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刑法中的“勾结”,是指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故意主要体现在各共犯人在主观上具有犯意联络。共同犯罪人的犯意联络需要通过具体行为表现出来。犯意联络的具体表现是:共同犯罪人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以事先一起预谋等方式明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并时常对如何分赃进行约定。
在拆迁领域,被拆迁村民与拆迁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犯罪行为形式多样,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两类:
1、拆迁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村民事先相互勾结(如双方是亲友关系),共同商议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安置房屋或安置地(以下简称安置财产),并对各自分工和分赃进行事先约定;
2、拆迁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村民事先并未商议,拆迁村民将原本不符合安置条件的违规房屋或土地予以申报,请求政府给予安置财产,拆迁工作人员明知被拆迁村民欲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安置财产,但在丈量、审核、审批过程中故意不把关,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使村民顺利获取安置财产,被拆迁村民为感谢拆迁工作人员而送其财物。
与上述两类行为相对应,拆迁工作人员及被拆迁村民在每类行为中的主观目的和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也存在明显区别:
1、在第一类犯罪行为中,拆迁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伙同被拆迁村民共同骗取国家财产的故意,而被拆迁村民主观上也具有伙同拆迁工作人员共同骗取国家财产的故意,且分工明确、配合紧密,并约定分赃,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骗取公共财产的犯意联络;
2、在第二类犯罪行为中,拆迁工作人员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但具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被拆迁村民谋取不法利益,最终收受被拆迁村民贿赂的目的,此时拆迁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
而对于被拆迁村民而言,其具有通过送给拆迁工作人员财物,希望以拆迁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为其谋取不法利益的故意,其同时具有诈骗和行贿两种主观故意。但因双方之间事先和事中对分工及分赃等方面缺乏预谋,此种情形双方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络。
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第382条第3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贪污罪属于身份犯罪,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此两类人员以外的人员与其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因此,刑法第382条规定以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具备身份的人员共同贪污,应当构成贪污罪无疑。
共同犯罪行为,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根据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的侵害,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考察基础。
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二人以上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统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将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本案中,难点在于证明周某对犯罪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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