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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包括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而夫妻法定同财产制又分为:一种是夫妻共有财产制(community property),另一种是夫妻分别财产制(separate
property)。
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在这种制度下,婚姻对财产权利有直接的影响。结婚被认为是创造了一个共同的基金。夫妻双方对这个基金有共同的利益。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的情况又有不同,有些国家所指的共有财产的范围只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些国家所指的共有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且还包括他们婚前所得的财产。
如《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
(1)夫妻双方不以婚姻合同另作约定的,以净益共同关系财产制生活。
(2)夫的财产和妻的财产不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夫妻一方在结婚后取得的财产,也适用此种规定。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净益,在净益共同关系终止时应进行结算。
我国也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未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即适用夫妻共有财产制。
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这种制度认为,婚姻对财产权利没有影响,夫妻双方不仅婚前各自拥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
美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它是一个这两种制度并存的国家。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爱达荷、路易斯安那、内华达、新墨西哥、德克萨斯、华盛顿和威斯康星9个州、波多黎各和关岛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其余41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维尔京群岛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
如果夫妻双方在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国家和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国家都有财产,或者,像在美国那样,夫妻双方在两个不同制度的州都有财产,这就给夫妻财产的分割带来许多困难。究竟应适用哪个国家(或那个州)的法律来确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在16世纪以前,许多欧洲国家都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后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和人员来往的增多,适用财产所在地法也遇到了许多困难。于是法国法学家杜摩林提出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作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
现在世界上对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制适用法律的规定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动产和不动产同一制,另一种是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制。
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规对夫妻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同样的法律。该法规第52条规定:
(1)夫妻财产制适用夫妻双方选择的法律。
(2)夫妻双方可以选择他们的共同住所所在国法律或者夫妻中一方的本国法。
该法规第54条规定:
(1)如果夫妻双方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适用夫妻双方同时住在一起的国家的法律;或者适用夫妻双方最后的共同住所所在国的法律。
(2)如果他们没有共同的住所,则适用他们共同的本国法。
(3)如果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国家没有住院所,也没有共同的国籍,则适用瑞士的分别财产制。
关于夫妻财产制,美国现在的做法是,婚前所得的动产,适用取得动产一方的住所地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动产,适用夫妻的婚姻住所地法;如果夫妻分别有住所,则适用动产一方的住所地法。对不动产,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美国第二部《冲突法重述》第234节)。
在英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动产,适用夫妻婚姻住所地法,对不动产,也像在美国一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1978年在海牙签订的《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对动产与不动产是采用统一制,还是采用分别制,由配偶双方指定。该条约第3条规定:"配偶双方……得指定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并得规定以后可能取得的任何不动产概受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支配。"
该公约对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法律,规定婚前由配偶双方从下列法律中指定一种(第3条)
(1)配偶一方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
(2)配偶一方有其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
(3)配偶一方婚后所设定的第一个新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
如果配偶双方婚前未指定适用的法律,其夫妻财产制受配偶双方婚后所设定的第一个惯常居所所在国的国内法支配。但在公约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夫妻财产制应受配偶双方共同国籍所属国的国内法支配(第4条)。
该公约第6条还规定,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将他们的夫妻财产制不受原先适用的法律支配而受某另一国内法的支配。配偶双方仅得指定适用下列法律之一:
(1)指定时为配偶一方国籍所属国的法律;
(2)指定时为配偶一方设有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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